目前对于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性质,官方层面的定性为信托。更为具体的,2011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对于此种信托关系作了解释和说明,概括而言主要内容如下: 1、信托目的为担保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融资融券债权; 2、客户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双方为共同受益人:其中证券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在客户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清偿融资融券债务时,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以对自身债权优先受偿;客户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其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之后,可请求证券公司交付剩余信托财产; 3、信托财产的范围是客户存放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信托财产由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具有独立性; 4、客户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信托成立和生效;在客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担保解除,信托关系终止。 从官方规则制定者的初衷而言,将此种担保定义为信托,也是为了兼顾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和作为债务人的客户双方的利益,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方面不允许证券公司侵占或挪用担保账户内的资金或证券损害客户利益,另一方面则确保证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客户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并解决证券交易的及时性与担保物权公示及处分程序的不便捷性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