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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私募索赔案,走到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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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前,一位李姓投资者投资了一家知名公募的资管子公司的另类投资产品(私募专户产品)。

不到一年,被投企业摘牌退市,相关产品陷入清算难题。

李某认为,她的错误投资和代销渠道夸大的宣传、资管公司的未勤勉尽责有关,把相关基金子公司和托管券商都告上了法庭。

经过了漫漫长期的质证、初审和二审。

这起备受关注的审判,迎来了终审的结果。

事涉知名公募机构

这场“马拉松诉讼”的源起可以追溯至2015年5月,一位叫李某的高净值客户掏出101万元(含1万元为认购费),申购了一只权益策略的资产管理计划。

据悉,这只产品的用途主要是投资于当年新三板市场的定向增发项目,管理人为内地华南地区某知名公募旗下的资管子公司(后简称为资管公司)。

而这位投资者购买产品的渠道,则是深圳的一家财富管理机构,也就是一个理财产品的代销平台。

据李某回忆,当年她是看到了代销渠道内“安全性高”、“投资期灵活”、“获利空间巨大”等一系列夸大描述而下单购买的。

没想到,结果大大出乎了意料。

分成条款“惊艳”

严格意义上说,这只资管计划为面向特定高净值客户募资的私募产品。

由于当年并未开放公募产品投资新三板市场,部分公募机构的子公司发行了私募性质的资管计划或专户产品介入新三板市场,而资金来自于满足一定在资产条件的高净值客户。

相关产品宣传材料也显示:涉讼的资管产品期限为三年,成立满3个月后,且收益达50%以上,基金经理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提前终止。

另外,该产品还设计了收益分成模式,这也是通常在面向高净值群体的私募产品中才出现的条款:

0%/年≤产品收益<8%/年,管理人提取比例0;

8%/年≤收益≤100%/年,管理人提取比例20%;

100%/年<收益/年,管理人提取比例30%。

尽管没有就此承诺获益,但相关产品里提及的超过100%每年的分成条款,这点在其她私募产品方面并不常见。

被投企业“被摘牌”

然而,造化弄人。

这个产品运作还不满一年——2016年4月,被投企业(某园林公司)收到地方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被指存在资金占用等信批问题,导致无法按时披露2015年公司年报。

之后,该公司又连续出现无法按时披露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等问题

2019年,被投企业摘牌退市。

投资结果“差强人意”

随着被投企业的退市,李某购买的这只私募产品的业绩和清偿都出现了“问题”。

根据相关资料,李某最初投资的101万元本金,除了2018年5月(产品运作满三年)时拿到了一笔产品分红款14.87万元之外。

她还在2019年4月(被投企业已经退市之时)私募产品进行初步清算时,获得了一笔4.4万元的清算款。

2021年,她又拿到了1.4万元的清算款。

此外,就没有再拿到其她的钱。

100万本金投入,迄今只拿回20万元来万,李某当然不答应。

漫漫索偿“路”

无奈之下,李某将前述的资管公司、产品托管券商等告上了法庭。

庭上,投资者李某出示了这只产品清算退出进度报告,以及被投企业被摘牌退市,无法进行交易,投资者损失已经形成等细节。

而涉事的资管公司则申辩称,她们仍在在每季度定期向投资者汇报清算工作进展,积极与某园林公司和投行中介沟通引入战略投资者回购老股等方案,该公司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形。

客户的“委屈”

在客户李某看来,她在这只产品上损失资金,出于如下原因:

其一,她本人系稳健型投资者,案涉资管计划属于高风险产品,与其在调查问卷中表述的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符合,涉事资管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错配销售。

其二,案涉推介材料存在误导性内容,比如历史业绩展示上列举了其母公司公募基金的业绩,而非旗下资管公司的产品业绩。

其三,涉事资管公司未尽到勤勉尽责、审慎注意、有效管理风险的义务,将所有投资款项投资于唯一标的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公司摘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最终导致客户本金损失。

一审判决

经过了审理,相关法院公布一审判决:

1.资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损失47.60万元。

2.资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利息(以47.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然而,投资者李某对此结果并不满意,认为要求投资者承担40%的损失责任,对投资者的严重不公平,也违反了关于倾斜性保护投资者的司法政策。

李某还提出,鉴于资管领域有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卖者(涉事资管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买者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意思的是:涉事资管公司对上述判决也不服。

最终,投资者与涉事资管公司均进行了上诉,此案二审于是拉开帷幕。

投资者“错”了吗

二审法院在文书中指出: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争议有如下三个焦点:

一是资管公司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二是资管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义务;

三是资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上,投资者李某指出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但法院调查后发现此说法不予采信。

但法院认为涉事资管公司虽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但未完成适当推荐义务,即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李某的风险等级与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并不对等)。

此外,法院还认为在信息披露方面,暂没有证据证明资管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一个细节扭转判决

二审判决得以改判的一个非常重点的因素是,对投资者李某具体损失的认定。这也成为本案二审结论的关键细节。

此前已经提及,投资者李某购买的资管计划先后进行了三次分配和清算:

2018年5月17日,某资管公司账户向李某转账14.87万元,附言分红款;

2019年4月25日,某资管公司账户向李某转账4.4万元,附言清算款;

2021年9月13日,某资管公司账户向李某转账1.4万元,附言清算款。

上述三笔收款共计20.6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已收取的分配款应优先在投资本金中予以扣除,认购费为认购产品的正常支出费用,不宜认定为损失。

由此,李某的实际损失计算为79.33万元(申购本金101万元-1万元认购费-20.67万元分配款)及利息。

相关资管机构承担60%责任,判赔47.60万元及其利息。

然而,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认定有误。

所谓的有误就是,计算损失时,误将李某已收取的分配款从投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在各方并未约定收益款项的分配抵扣顺序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进行抵扣。

而按照最高法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已收取的20.67万元款项应首先抵扣相关费用及利息。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则认为:涉事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即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托管券商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明显违法或违约行为。

具体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

二、资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损失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扣除分配款2066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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